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4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多次科刑處罰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均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顯見其仍心存僥倖,再度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更重於前案,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斟酌其品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均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