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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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190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非大潤發公司賣場之職員,係無身分之人,而與當時身為大潤發公司賣場職員之有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率,初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已分別捐款新臺幣5,000元給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見卷附匯款憑據影本),且被告等人已向大潤發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表達對大潤發公司道歉之意,大潤發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責任(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第342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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