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趁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甲○○住處之落地窗及鐵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動甲○○臥房內抽屜,在存錢筒上遺留指紋一枚,竊取金手鍊一條及皮包一個,得手後將金手鍊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花用殆盡,另將竊得之皮包丟棄,嗣甲○○之母親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屋內物品遭翻動凌亂,經報警處理,在甲○○臥房存錢筒上採集指紋二枚,其中一枚經比對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又經警勘察現場採獲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一三三八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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