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炯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炯儒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3段446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詎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炯儒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程法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正欲開啟車門下車,李炯儒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程法緯,致程法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12節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3、4腳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炯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其後,程法緯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再由警員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炯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炯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法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4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醫字第101007112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隨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