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9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乙○○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
6年1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甲○○於97年4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乙○○先後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向聯邦銀行借貸1,000萬元及2,000萬元兩筆款項,期間分別至97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乙○○屆期未依約清償,積欠聯邦銀行本金共計3,000萬元。 嗣伊 代償上述借款,而受讓聯邦銀行對乙○○之債權暨抵押權,已於97年12月22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並通知乙○○、甲○○債權讓與事實在案。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各1份、借據2份、聯邦銀行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聯邦銀行之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係虛偽成立之假債權。查第三人 安玉萍 於97年2月27日向甲○○買受系爭不動產, 顏北辰 聲稱擬興建房屋,遂邀伊出資3,866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作為伊投資之保障。嗣伊與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其中並附有安玉萍與甲○○之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買方應由尾款扣除代償聯邦銀行之借款,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後,1次結清同時辦理點交。詎料,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從未塗銷,且系爭不動產未曾移轉為安玉萍名下,足見甲○○違約致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實未承擔本件債務,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有違經驗法則,債務有虛偽之虞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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