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李佳真 律師被告甲○○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3年度易字第876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1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乙○○為解散後之公司清算人,原告復於93年2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3年3月1日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經濟部93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09331748300號函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卷第92頁),本件原告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876號背信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94年10月24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金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母 紀廖時珠 )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嗣於90年12月7經原告之發起人會議投票選為原告之董事長,其受原告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原告相關業務,有維護原告資產、利益之義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及金陞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於91年3月21日,在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辦公室內,於其代表金陞公司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以CMT生產線之機器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借款756萬元時,未經原告股東同意,以其所持有之原告作為一般申請用水、電話等事項之方形便章及其本人印章,在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連帶債務人欄內及在供借款擔保之面額756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蓋用上開原告之方形便章及其本人之印章,而將原告與金陞公司、被告、紀廖時珠及被告之妻 劉雪梅 共同作為買方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而交付予歐力士公司,使原告擔負連帶債務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嗣金陞公司、被告等人均無資力清償上述借款,歐力士公司遂於91年11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該院於91年
11月22日以91年票字第498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經歐力士公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裁全宿字第9704號裁定歐力士公司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4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8,在6,048,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鈞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上述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後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原告機器設備遭查封而無法使用之損害1050萬元:
原告因遭歐力士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之3台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遭查封而無法使用、處分,致原告營運困難,年營業額大幅下降。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以1050萬元向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陞公司所購入,其中編號1、3之機器在原告購入前即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惟被告未將所得價款用以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並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尤有甚者,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中編號2已售予原告之機器,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通謀訂立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行借款之實,嗣後因被告無力清償歐力士公司及花旗銀行,致使歐力士公司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機器設設備,編號
1、3之機器則遭花旗銀行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已於92年10月29日被拍定,原告空有編號2之機器亦無法單獨運作,爰以購買系爭機器價金之金額1050萬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處分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害金額。
⒉律師費用損害25萬元:?
原告為處理與歐力士公司間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律師費用25萬元。原告係不懂法律之人,於訴訟程序中不知如何有效保護自身權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需委任律師為之情事,是以上開律師費用可認為係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且該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機器設備遭查封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陞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嗣於90年間經原告之發起人會議投票選為原告之董事長,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有維護原告資產、利益之義務,其竟意圖為自己及金陞公司之不法利益與損害原告之利益,於91年3月21日,在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辦公室內,於其代表金陞公司向歐力士公司以CMT生產線之機器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借款
756萬元時,未經原告股東同意,以其所持有之原告方形便章及其本人印章,在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連帶債務人欄內及在供借款擔保之面額756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蓋用上開原告之方形便章及其本人之印章,而將原告與金陞公司、被告、紀廖時珠及劉雪梅共同作為買方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而交付予歐力士公司,使原告擔負連帶債務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嗣經歐力士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裁全宿字第9704號裁定准許歐力士公司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4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歐力士公司復聲請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程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8,於6,048,000元之範圍內對系爭機器設備執行假扣押在案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2號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各1紙為證(均影本),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背信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為金陞公司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原告之董事長及曾於上揭時地,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連帶債務人欄內及在供借款擔保之面額756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蓋用原告之方形便章及其本人之印章等情在卷,且有原告90年12月7日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原告設立登記表、被告與歐力士公司於91年3月21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756萬元之本票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11號、93年度發查字第1472號影印偵查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其他股東同意,擅將原告作為金陞公司向歐力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之背信行為,亦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機器設備遭查封而無法使用之損害1050萬元與律師費用之損害25萬元,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之背信行為是否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茲分敘如下:
?⒈系爭機器設備遭查封而無法使用、處分之損害10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其以1050萬元之價款向金陞公司所購入,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以上均影本),系爭機器設備前經歐力士公司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程序,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假扣押而遭查封乙節,亦如前述;然查封固產生禁止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為處分之效力,惟不當然剝奪債務人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系爭機器設備遭查封後,仍置放於原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8之公司所在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12號、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其因系爭機器設備遭查封而受有如何無法使用、處分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逕以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1050萬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前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嗣經花旗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程序就系爭機器設備中編號1、3號之機器拍賣並已於92年10月29日拍定予第三人,致原告空有編號2之機器亦無法單獨運作,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無法使用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機器設備其中編號1、3之機器遭查封後,復經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完畢之事實,固據本院查閱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執行卷宗屬實,惟上開編號1、3之機器既係因花旗銀行為行使其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予第三人,而與歐力士公司查封之行為無涉,原告縱因編號1、3之機器被拍賣,致編號2之機器無法單獨使用而受有損害,亦與歐力士公司是否持上開本票聲請假扣押執行乙節無關,當非因查封而受之損害,尤難認係被告擅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之背信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
⒉律師委任費2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委任律師處理與歐力士公司間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共支出律師費用25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不諳法律,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存根5紙為證。觀以原告提出之該等收據存根,其中10萬元律師費用乃原告為追訴被告背信罪之刑事責任所支出,該部分本得由檢察官代原告行之,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其餘15萬元之律師費用原告則主張乃為處理與歐力士公司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事人縱未委託律師,法院在調查證據上並不因此有所輕怠,原告亦未證明其在該等程序中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況原告既自陳其係為處理與歐力士公司間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該等律師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否,尚繫於歐力士公司是否持前揭本票對於原告有所主張或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非被告之背信行為直接所致,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原告律師費之支出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5萬元,殊屬乏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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