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及原判決諭知之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6月,併│││,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4萬│││8萬元,罰金如易│元,罰金如易服勞│││服勞役,以新臺幣│役,以新臺幣1千│││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2月下旬某日│95年4月22日起至│││起至95年4月27日│同年4月27日止│││前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99號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25│同左││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5年10月26日│同左│├───┼────┼────────┼────────┤││法院│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左││判決│││││├────┼────────┼────────┤││判決│95年12月4日│同左│││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條例第12條第4項│├────────┼────────┼────────┤│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第3條第1項第4款│減刑:第2條第1││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不予減刑│項第3款││條例│││├────────┼────────┼────────┤│不予減刑刑期及減│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參月,併││刑後刑期│,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萬元,罰金如易│元,罰金如易服勞│││服勞役,以新臺幣│役,以新臺幣壹仟│││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甲字第│││10799號、第10799號之1:以上二罪│││曾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