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準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準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2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民國93年6月17日│民國93年6月17日│││月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2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6│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6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93年度訴字第1814號│93年度訴字第1814號││事實審├───┼────────────┼───────────┼────────────┤││判決日│95年3月1日│93年12月8日│93年12月8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93年度訴字第1814號│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決確│95年3月20日│94年1月3日│94年1月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