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二筆借款均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被告乙○○○就二筆借款均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乙○○○、丁○○均以:確實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作為抗辯;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乙○○○、 葉進發 自認在卷,而被告丙○○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丁○○抗辯無能力清償一節,亦未能作為減免債務之正當事由,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F0~T48┌───────────────────────────────────────────────────┐│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編│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號│(新台幣)││(新台幣)││├─┼────────┼───────┼─────────────┼──────────────────┤│1│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二十三日起至一││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百零九年十一月││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十三日止││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五十四萬│八十九年十一月│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二十三日起至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十六年十一月二││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十三日止││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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