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徐佩君 被告 張謨奇 即奇哥企業商行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張謨奇即奇哥企業商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利率仍為百分之十一點五,且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張謨奇即奇哥企業商行僅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上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該借據所生之訴訟訂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暨催收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張謨奇即奇哥企業商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