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按月計付,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二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質押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按月計付,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巷○號六樓之房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二百零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質押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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