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三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予追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