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46號、第9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甲○○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告訴人郭
姵伶確於98年5月17日,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詐騙,於同日下午16時57分,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匯入被告甲○○所申辦之「元大商銀」帳戶內,已據 郭姵伶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郭姵伶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執據、及被告申設「元大商銀」博愛分行98年12月23日元博字第98000093號函與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文書卷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郭姵伶行詐騙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雖以係應徵工作遭詐騙,然既係應徵司機工作,竟對於係向何公司、何人應徵,均無所悉,且應徵地點並非在公司,而是在高雄縣「橋頭火車站」之公共場所,此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相違背。又工作性質如何、員工福利若干、有無勞健保等基本事項,被告亦毫無詢問,亦與正常應徵工作情狀相違。再者,被告苟確係應徵工作,豈有未準備自傳、學經歷證件、人事保證或相關技能證照等文件,而僅攜帶並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與對方之理,凡此種種,率皆與一般求職找工作者之經驗相悖,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申辦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係於98年5月14日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作業,旋即於5月16日將印鑑變更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並於翌日即5月
17日即供詐欺犯罪使用。是被告何以於其所謂應徵工作前急於變更印鑑?苟係應徵工作欲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又何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任令他人提領轉入其帳戶內之薪資?益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前,主觀上已有認識該帳戶係欲供他人使用,所辯無足採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便易,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活期儲蓄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除非欲供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及犯罪手法,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等語。
㈡原審認定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是否合於無罪推定原則,向為司法實務所爭議。而我國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不易,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以避免查緝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以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任何求職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自無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又查,本件被告供稱係看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而撥打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並為測試該帳戶有無轉帳功能,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8年5月16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單為證(原審卷第17、18、36至38頁),核與被告先後於98年7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同年8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申設上述帳戶並非於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前不久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係早於95年9月19日提領後僅剩餘一元乙節,亦有卷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03號卷第26頁),實難認被告係預為交付供他人犯罪之用,所為清空帳戶餘額之舉;且被告當時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學生,前僅有在水族館及KTV打工經驗,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圖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亟欲找尋兼職工作,動機本屬單純,復非有豐富求職及工作經驗之人,縱有過於急切謀職而依循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有基於直接或間接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時,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能排除確有遭人詐騙情節。
⒊起訴書固認應徵司機工作,至多僅需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
、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等,絕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確認帳戶是否有轉帳功能之必要等語。然依實務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之人,本不足為奇,被告當無獨特異於常人而不容閃失,或期待被告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求職陷阱,或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並不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罪。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縱被告所應徵之
司機工作,內容及性質不詳,或恐另有違法之嫌,然被告應對方要求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測試,並未連同帳戶存摺一併提供,自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蓋倘被告係自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自應交付包括存摺在內之完整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臨時偶發一時失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以亟求謀得工作機會,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實應從嚴審慎認定,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之認定,並無不當。
㈢另查,檢察官於起上訴書內指稱「被告所申辦上開「元大商
銀」帳戶,係於98年5月14日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作業,旋即於5月16日將印鑑變更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並於翌日即5月17日即供詐欺犯罪使用。」部分,被告顯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帳戶印鑑遺失,乃辦理印鑑掛失與更換等語。此查,被告雖有於98年5月14日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與更換作業,已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辦理印鑑更換資料在卷可按,堪認為屬真實,然被告茍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於提供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存簿時已可達其目的,並無需於提供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存簿前先行變更印鑑,是變更帳戶印鑑與提供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存簿供為詐騙集團使用自不具有必然性關連存在。是被告於98年5月14日辦理上開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作業與本案詐騙集團於98年5月17日使用上開帳戶於時間上縱屬接近,惟仍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即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確犯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