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辛○○
壬○○庚○○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23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於雲林縣○○鎮○○路○○號(阿雅檳榔攤旁),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告會同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偵查隊相關人員於98年8月21日17時45分許,查獲原告於上開地點,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柴油加注至訴外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廂內,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現場採取之油樣並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下稱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遂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9日府建用字第0980303324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經扣押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23480號訴願決定將原告關於罰鍰100萬元之訴願駁回,至原處分關於沒入經扣押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部分,則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罰鍰100萬元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已,原告以駕駛貨車為業務,從來就沒有從事零售石油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絕對沒有營業行為,被告主觀上逕認原告有經營石油零售業務,顯屬明顯之誤會。在探究個案是否得以援引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行為人之前,理應先行探究行為人是否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謂經營或提供油品之「零售業務者」。衡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係作相同之處罰,顯見該條第1項所謂「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須具有相當之規模,而不應包含非基於營利意圖,偶爾為他人添加油料之人。否則,法文當不致動輒處以高達100萬元以上之重罰,而有情輕法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嫌。又原告所為不過臨時2次純然出於善意助人之舉動,且原告並未收取任何金錢,僅是由友人曾經提供過1次香菸、檳榔及飲料。所謂零售業者,應指向人大量批貨買進,再行零售而言,然原告絕對無向人大量批貨買進之事實,更沒有任何儲存大量油品之場所,豈有可能係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經營零售業務者」?
(二)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經營」係指經常性之買入賣出之營利行為,而發生增益而言,易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經常為營利行為以圖獲利之認識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確有得以直接獲利之營利行為時,始屬「經營」之著手。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經常性之買入賣出油品之營利行為,未因而直接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於被查獲時,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與不特定人交易之狀態,而無該當於石油管理法所稱「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行為。原告並未經營任何油品買賣或設置加儲油設施,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及說明,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於客觀上確有直接獲利之行為,負有舉證之責,倘行政機關無法舉證證明,即無逕認行為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被查獲時,在客觀上無經營柴油零售之業務,在警詢時亦非表示原告係出售油品換取現金,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並未反應原告真意。在性質上仍未達「經營」之著手,自難逕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四)查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毫無利潤可言,詎被告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顯屬罰鍰太高。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說明:裁處處罰時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外,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之行為只有筆錄之承認,而無實際之販售行為,且屬不知法律規定將柴油抽出之「初犯」,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8月21日調查筆錄自述:「我正在將我所駕駛之682-HB營曳引車內之柴油抽至1450-WP自小貨車上賣給經營阿雅檳榔攤負責人丙○○」,明顯非起訴書所稱係為臨時2次純粹出於善意助人之舉動,又筆錄稱:「我以每1公升新台幣18元賣給丙○○」,買受人丙○○調查筆錄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即為買賣之態樣,當然係為販售之行為,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及依同條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法律如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石油管理法已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予受罰,原告尚難以不知法令主張免罰。況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並無主管機關應先向行為人勸導或限期改善無效後始得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規定,且被告所處罰鍰100萬元已為該條所定最低度之處罰,即為被告已依裁量基準而為裁量,並係處以最低度處罰之情形下,復無何法定應減輕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被告會勘表、現場照片、中油公司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被告98年9月9日府建用字第0980303324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不爭其曾於98年8月19日及98年8月21日將其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柴油加注至訴外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廂內,各約20至30公升之事實,惟否認係在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訴稱其祇是以少量柴油向訴外人丙○○換取香菸、檳榔或飲料之舉動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原告之舉是否構成經營柴油零售業務?
五、經查:
(一)按「(第1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2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固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石油管理法第40條及第17條係針對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換言之,係以「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又所謂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若行為人並非基於販賣柴油地位繼續經營零售事務者,而係出於少量、個別、臨時性販賣,即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及第17條規定之經營零售柴油業務不符,自難據以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9日及98年8月21日將其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柴油加注至訴外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廂內,各約20至30公升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惟查,原告此舉係因其車輛為靠行車,又賺取之運費都交給太太,油錢就從運費扣除,原告因而受訴外人丙○○之邀,以柴油向丙○○換取香菸、檳榔或飲料,並幫助丙○○,使其得將換得之柴油供丙○○之父親農耕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丙○○接受斗南分局調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有各該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供參照。而斗南分局對原告與丙○○製作之調查筆錄之所以記載原告係以每公升18元售油給丙○○,據證人丙○○稱當時係因警員問每公升多少元,其就以檳榔、香菸及飲料的錢換算大約是18元,並非指以現金購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斗南分局警員己○○證稱:「(問:向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有無主張是以檳榔、香菸換算的價格為1公升18元?)當時是先問原告1公升賣多少錢,後來有問原告何以要賣油,而且是低於市價出售?原告是說要賺點錢來吃香菸及檳榔。而且查獲當時,因為原告與丙○○正在交易中,還沒有算錢,所以有無拿東西換油,我不知道。我們依據證人檢舉丙○○在牆壁挖洞拉油管,所以在19日是先蒐證,在距離現場500公尺以外的地方以肉眼及儀器蒐證,那時原告車子停的位置與丙○○車子停的位置也是一牆之隔,沒有看到油管,也不確定原告與丙○○有無交易,後來在21日我們就繞到前面比較靠近的地方,就有看到油管,所以就現場取締。」「(問:有無調查車牌0000-00的車主為何人?」...當初我們是從車子查到丙○○的住處,也有到丙○○的家裡看過,丙○○家裡有簡易的油桶及農具。」「(問:向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有無錄音或錄影?)我忘記了,但我來開庭前也找不到錄音的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86頁、88頁、90頁),另經同分局警員戊○○證稱:「丙○○是說油是換來買香菸、檳榔,丙○○自己陳述是以每公升18元的代價向原告購買,依丙○○這樣的說法,是丙○○以每公升18元向原告購買,再以香菸、檳榔來抵買油的價錢。...丙○○是有講到因為原告的錢是原告的太太在管理,所以原告用油來換香菸、檳榔。」「(問:對於證人丙○○製作調查筆錄時有無錄音或錄影?)沒有。」是以綜上各情,本件斗南分局警員於98年8月19日並未查到原告有抽油之積極證據,純係原告及丙○○自行陳述當日亦有購油事實,而98年8月21日部分,雖有查到原告抽油給丙○○之行為,但掌握到之抽油數量微小,不足與一般經營柴油零售業者之規模比擬。參以查獲當時市售高級柴油價格為每公升25.7元,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油品價目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而在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購油成本低於每公升25.7元之情形下,原告卻以每公升18元與丙○○交易,則以本件所能掌握之證據判斷,原告主張其為以油易物之臨時之舉,即難指為虛構而謂不可採信。況且,現場查扣到之油品450公升及加儲油設施,主要為丙○○所有,與原告無涉,業據訴願決定審理甚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2頁)可佐,益證原告所稱其平日是以載貨為業,本次係以油易物之臨時舉動等詞,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除本件2次少量油品易物之行為外,另有其他反覆售油之經營業務行為,則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為偶發之舉,其主觀上並無經營業務之意圖,且其程度亦與經營油品零售業務有間,被告僅憑原告2次之臨時少量售油行為,認定原告從事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遽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處罰原告,於法自屬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設置加油站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100萬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