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理由略稱:「告訴人丙○○、甲○○因對被告乙○○伊犯公然侮辱、毀損、恐嚇等罪,已經原審法院另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 羅月芬 、甲○○對被告伊犯公然侮辱、毀損、恐嚇罪時,被告即以行動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由昇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故被告如犯有恐嚇等罪,斷無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之理。本件是羅月芬與被告報警提出告訴後,丙○○與甲○○二人始提出告訴,顯見丙○○與甲○○二人之告訴,是事後捏造。被告並未恐嚇甲○○,被告縱有聲稱「我是開當舖。」等語,亦不足以使甲○○心生畏懼。另證人 鄭文秀 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佐證。」等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犯恐嚇等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理由以:
㈠被告於98年2月4日下午19時許,與羅月芬至丙○○經營之「
九九賣場」,要求丙○○更換電蚊拍或退款,惟遭丙○○拒絕,被告乃對丙○○恫稱:「幹你娘雞掰,你是開黑店,我是開當鋪,你要注意,我要妳「九九賣場」關門(臺語)!」等語,嗣丙○○通知其同居人甲○○到場,被告另對甲○○恫稱:「你卡注意,我是開當鋪(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
⒈丙○○先於⑴98年2月5日警詢時指證稱:羅月芬說電蚊拍壞
掉,要求退錢,我表示你已經換四次不給她退錢,跟羅月芬一起來退貨的乙○○對我說:「幹你娘,你這是黑店,你卡注意,我是開當鋪,我要妳「九九賣場」關門,告到你悽慘落魄(臺語)!」。…,我一個女人顧店,我會害怕,所以我就叫我先生回來等語(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0248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復於⑵98年12月15日偵查中指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你是開黑店,我是開當鋪,你要卡注意,我要妳「九九賣場」關門,告到妳悽慘落魄!」等語,鄭文秀有聽到。當時甲○○還沒有進來,我害怕才打電話給甲○○,甲○○來的時候,鄭文秀剛好出去,甲○○問我什麼原因,我說電蚊拍換很多次了,甲○○說你來這裡換電蚊拍很多次了,不能退錢給你,被告很生氣就對甲○○說他是開當鋪的,叫甲○○要注意一點等語(偵查卷第21、22頁);再於⑶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我告訴乙○○不能退錢,乙○○就拍桌子並說:「幹妳娘雞掰,你是開黑店,我是開當舖,你要注意,我要妳九九賣場關門,告到你悽慘落魄(臺語)!」,…,「(問:乙○○對你說這些話及動作時,你的感受如何?)我會害怕。…,因為乙○○告訴我要我注意,而且他也說他是開當舖的,我會害怕。…,我看電視開當舖的人都會請一些保鑣,會把人抓去打,所以乙○○說他是開當舖的,我會害怕他會把我抓去打,而且乙○○在說這句話的時候又拍桌子又用手指著我,又說要我注意,所以我會害怕。」、「(問:乙○○罵你:「幹妳娘雞掰」時,當時店內還開著嗎?)是的。」、「(問:當時店裡面任何人都可以進來買東西嗎?)都可以,店內當時也有幾位客人正在選購物品。」、「(問:乙○○說完這些話以後,他有何動作?)乙○○在店裡面說要打電話,就走到店外的騎樓打電話,當時羅月芬還在賣場裡面。…,鄭文秀站在櫃檯旁邊好像要結帳。…,我打電話給我先生,因為我會害怕。…。、「(問:甲○○到現場後如何處理?)甲○○先進來賣場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問:甲○○有無對乙○○說明不能退錢?)有,但乙○○就對甲○○說:你卡注意,我是開當舖的。」、「(問:當時警察是否已經來了?)當時警察還沒來,但隔了一下警察就來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4、25頁)。
⒉甲○○先於⑴98年2月7日警詢中指證稱:我一回到店內,看
羅月芬和被告在櫃檯罵丙○○,才出口說「你們來這亂的嘛,有話慢慢講。」,他們一直不理我一直罵。…,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對我說「我是開當鋪,你卡注意!」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復於⑵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問:你接到丙○○的電話後到你抵達賣場大約多久?)十分鐘左右。」、「(問:你抵達「九九賣場」後,你先和誰交談?)丙○○,我詢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說電蚊拍已經換四次了,要退錢,不然要告我們。」、「(問:你有無向乙○○說明為何不能退錢?)有,我說這已經換三、四次了,不能退錢。」、「(問:乙○○有說什麼嗎?)乙○○舉起手,用大拇指比著自己的臉對我說:「你卡注意,我是開當舖的!」。」、「(問:乙○○說:「你卡注意,我是開當舖的!」的語氣、神情、音量如何?)比平常人講話大聲,語氣也比平常人兇。…,因為開當舖的,都是在討債,有黑社會背景,所以我會害怕。…我怕我不退他錢,以後他會找人來揍我。」、「(問:乙○○對你說:「你卡注意,我是開當舖的!」,警察是否來了?)沒有,但隨後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26頁)。
⒊鄭文秀先於⑴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
稱:我有看到羅月芬、乙○○,…,丙○○就說不能退錢,乙○○說要報警要告他們,然後就有打電話報警,我去的時候羅月芬、乙○○已經在場。…,甲○○不在場。」、「(問:甲○○何時到場?)丙○○打電話請他回來。甲○○回來,我就走了,我有看到警車在對面了。」、「(問:你在場待多久?)約十分鐘左右等語(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卷第49頁);復於⑵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8年2月4日晚上7時許,你有無到臺中縣太平市○○路41、43號對面的「九九賣場」購物?)有。」、「(問:你進到該賣場以後,有無看見何情形?)看到乙○○及羅月芬,為了電蚊拍的事情與老闆丙○○、甲○○起爭執。」、「(問:乙○○有無對丙○○說什麼話?)他對老闆娘說要退錢,丙○○說已經換了那麼多次,不能退錢,乙○○說:「你是開黑店,東西壞掉不能退錢,幹你娘,我要報警,我要告到你倒店(臺語)」。…,因為我拿東西準備要付錢,我當時在櫃檯很近準備要結帳。」、「(問:乙○○對丙○○說話的時候語氣如何?)有點生氣的語氣。」、「(問:當時乙○○有無以手掌拍擊桌面?)有,當時乙○○面向櫃檯。」、「(問:你在「九九賣場」那裡待多久?)十幾分鐘左右。」、「(問:後來甲○○有無到場?)有,因為老闆娘會害怕,所以就打電話請她先生回來。」、「(問:你如何知道老闆娘會害怕?)老闆娘丙○○當時有點發抖,臉色很緊張,趕快打電話請甲○○到店裡面。…,乙○○跑到外面打電話,我就在櫃檯與丙○○結帳,我結帳完後,甲○○就到場,…,我經過甲○○與乙○○附近的時候,有聽到乙○○說他是開當舖的。」、「(問:甲○○與乙○○在賣場外面對話的音量如何?)也是滿大聲的,所以我有聽到乙○○說我是開當舖的。」、「(問:乙○○對甲○○說我是開當舖的時候,乙○○的神情及語氣為何?)很大聲、很激動。」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0至23頁)。
㈡綜合丙○○、甲○○及鄭文秀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
中所證稱情節互核相符,無不可信之處。又羅月芬向丙○○購買電蚊拍後,已回店內更換多次,仍與被告再至上述「九九賣場」主張更換或退款,遭丙○○拒絕後,仍執意更換,進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緊張關係已升高。況且,若非電蚊拍有瑕疵,丙○○並無義務讓羅月芬更換或退款。丙○○亦非不曾讓羅月芬更換過,而係羅月芬主張更換之次數已逾丙○○之容忍程度。又依羅月芬本次再度前往「九九賣場」前,應已預見丙○○此次不願更換或退款,始邀集被告一同前往。而被告與羅月芬共同至「九九賣場」之目的,即在順利更換電蚊拍或退款,惟丙○○已堅決表現出不願更換之態度後,被告為達目的之唯一方式,即為提高語言之使用強度及增加肢體動作,試圖施加外在壓力,迫使丙○○接受其無法接受之方案,丙○○所證伊遭被告以言語侮辱及恫嚇之情節,與當時事件發生之緣由及過程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又甲○○到場向丙○○瞭解詳情後,所持態度與丙○○相同,對被告而言,欲達成原先設定之目的已更加困難,僅能再繼續增加壓力強度,進而對甲○○為上開恫嚇言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對丙○○及甲○○為上開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
已否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或造成其心生畏怖,予以客觀之判斷。至於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查,被告對丙○○及甲○○為上開恫嚇言詞時,除以非友善之語氣及態度方式對話外,尚以拍桌及以大拇指指向自身臉部之方式,營造外部壓力之情狀。又被告與甲○○對話時,確有使用「開當鋪」之言語,亦據鄭文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之常情,經營當鋪之人雖然未必均係兇惡或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但畢竟較易使人產生聯想,而經營當鋪與更換電蚊拍無涉,被告突以「開當鋪」之言語通知對方,顯非在介紹自身職業或相互交換經商之道所為,而有以揭露自身職業背景,營造恐嚇情境,造成丙○○及甲○○之恐懼感,自屬以惡害通知丙○○及甲○○,被告所揚稱之上開言語,各係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丙○○及甲○○又係經營賣場之人,交往並非複雜,顯非無視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人,足認丙○○及甲○○在此場合,經被告以上開言詞對渠等施加恫嚇後,已感受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辯稱:鄭文秀未始
終在場,且於另案審理時未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云云。然查,鄭文秀於98年2月4日下午19時許,至丙○○經營之「九九賣場」購物,於進入該賣場時,被告及羅月芬已在櫃檯前,且於挑選物品完畢後,在該賣場櫃檯附近等候,並於甲○○到場後,趁空檔結帳完畢,於離去之際經過甲○○與被告所在位置附近等情,已如上開所述。依此,鄭文秀並非在被告及羅月芬進入「九九賣場」前即入內購物,亦非在該處等候警方到來才離去,故鄭文秀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甲○○回來,我就走了。」一節,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一致,並無不同。再者,被告於98年2月4日警詢中已供稱:「(問:你到達該「九九賣場」時,除了你之外,現場有無其他人?)有我和羅月芬和老闆娘丙○○及店內約有五位客人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核與羅月芬先於98年2月4日警詢中指證稱:(問:當時丙○○侮辱你的場所,是在何處?該賣場是否有在營業?有無其他客人出入?)場所就在「九九賣場」,有在營業,有幾個不認識的客人出入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店裡還有其他人在場?)他們離很遠,還有好幾個人。有的是丙○○認識的人。」等語相符(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及羅月芬雖於案發時不認識證人鄭文秀,但鄭文秀乃被告出言恫嚇時在場之人無誤。此外,鄭文秀於上開時間,至「九九賣場」購物偶見本案爭執,並眼見及聽聞相關人等對話及舉動,復與本案相關當事人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言自堪採信。再者,鄭文秀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言,係就丙○○及甲○○是否犯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作證,而非被告有無對丙○○及甲○○為恫嚇言詞,被告是否犯本案之罪並非鄭文秀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時之待證事項,鄭文秀未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乃案件審理範圍所致,自難據此將鄭文秀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丙○○及甲○○係犯妨害名譽
等案件起訴後第一審審理中始再主張本案案情,顯係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後,為圖報復所為之誣告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告訴丙○○及甲○○犯毀損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丙○○應執行拘役二十日、甲○○拘役十五日,丙○○及甲○○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是丙○○及甲○○所犯上開案件,固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確定在先,惟該案審判範圍並非在於被告有無對丙○○及甲○○犯恫嚇等罪行,亦不足以僅因被告為該案被害人即認被告未為本案恐嚇等犯罪。此外,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19時許,而丙○○及甲○○各於同年月5日及7日警詢中已指訴遭被告恐嚇一節,已如上述,是丙○○及甲○○並非因遭起訴或判決後,始主張原先於警詢所未主張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另查,羅月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我對丙○○說
電蚊拍不能用,丙○○說我換了三、四次,我說沒有,我只有換二次,那個不能用,我不要用插電的,希望換電池的。丙○○就拒絕我,並罵我。」、「(問:乙○○有沒有與丙○○講話?)有,乙○○對丙○○說:你就換給她就好了。」、「(問:乙○○有無對丙○○說:「幹妳娘雞掰,你是開黑店,我是開當舖,你要注意,我要你「九九賣場」關門,告到你悽慘落魄」?)沒有。」、「(問:你與乙○○在櫃檯前向丙○○表示要退錢時,櫃檯附近還有無其他人?)都沒有人。」、「(問:櫃檯附近有無鄭文秀在場?)沒有。」、「(問:甲○○到場後,乙○○有無對甲○○說:乙○○說:「你卡注意,我是開當舖的!」?)沒有。」云云(原審卷第27、28頁)。然被告與羅月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陪同羅月芬前去「九九賣場」欲更換電蚊拍或退款,並因丙○○及甲○○不願更換而涉犯本案,羅月芬於人情義理上已對被告有所虧欠,且與丙○○及甲○○利害相反,羅月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難期客觀,復與丙○○、甲○○及鄭文秀所證情節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依上理由,乃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就被告犯罪各為量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十日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㈧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伊對鄭文秀、丙○○、甲○○
等人犯偽造證之告發狀一件,依據上開之說明,仍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警員 張聖民 到庭為證,資以證明伊未出言恐嚇丙○○、甲○○云云。此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值班員警接獲報案後,通知是時巡邏員警張聖民、 施宗源 二人至現場處理,有職務報告書一件附於警卷第1頁可憑,而其一警員施宗源已於原審法院98年6月9日下午15時50分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打電話報案後其與張聖民二人皆獲值班警員通報才到場等語,亦即並非警員在場時被告有出言恐嚇,該二警員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無出言恐嚇 張雪芬 、甲○○二人至明,且被告犯本件恐嚇等罪,事證已臻明確,待證事實已明,被告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聲請傳喚張聖民到庭為證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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