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87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仲維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因其缺資金週轉,所有不動產已遭假扣押,且仲維企業社之銷售額不佳,為順利向銀行借得款項,乃委託金融代辦業務之 黃啟益 (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有關貸款之相關事宜,丁○○依黃啟益之要求提出仲維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黃啟益發現仲維企業社之銷售額不佳,申請信用貸款不會通過,黃啟益竟製作仲維企業社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其上所列之銷售額,皆遠高於仲維企業社之實際營業狀況,下簡稱不實之401表),並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收文章蓋於不實之401表交由丁○○,丁○○明知黃啟益交付之仲維企業社401表內容為不實,且蓋上偽造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收文章,係屬偽造之文書,仍然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嗣經大眾銀行審核,發現丁○○之負債比例過高,故徵提其所屬不動產資料作參考,丁○○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352之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0號編為彰化縣○○鎮○○段1105建號建物已被假扣押查封登記,如被發現仍難貸款,經告知黃啟益,黃啟益為賺取代辦之費用,竟偽造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空白,而隱匿上開土地及建物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付予丁○○,丁○○明知上開黃啟益交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偽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取得大眾銀行之貸款,仍傳真影本予大眾銀行,並於94年11月19日大眾銀行之業務代表乙○○進行對保時,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乙○○因而在丁○○原傳真之偽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蓋「與正本相符」,致大眾銀行誤認丁○○仍有不動產資力,陷於錯誤,而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對地政、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嗣丁○○之上開房地,由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大眾銀行經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證據能力方面我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大眾銀行借得49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貸款之過程,其係委託案外人黃啟益代為辦理,前揭不實之401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係案外人黃啟益所提供,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嗣經大眾銀行審核,認依仲維企業社之申報營業額及稅額401表,顯示被告月收入25萬元,但丁○○之負債比例過高故徵提其所屬不動產資料作參考,亦有大眾銀行消金貸授信審核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而被告提出之仲維企業社401表與實際之仲維企業社該年度之銷售額及稅額401表均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提出不實之401表及真實之401表次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以下、156頁以下)。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352之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0號編為彰化縣○○鎮○○段1105建號建物已被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經黃啟益交付偽造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該不實之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空白,而隱匿上開土地及建物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亦有偽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真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偵查卷第7-14頁)。足證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所交付之401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係偽造之文書。又被告因此而取得大眾銀行貸款49萬元,尚未償還,亦據被告坦承不違,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甚明。
㈡被告雖以本件貸款之過程,其係委託案外人黃啟益代為辦理
,前揭不實之401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係案外人黃啟益所提供,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大眾銀行之承辦人丙○○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貸款
資料是伊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傳真過來給伊(見偵查他字卷第5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初有拿仲維企業社的營業額及稅額申報書給黃啟益,黃啟益說要回去看一下整理好再送去銀行。黃啟益做好後,有一份給伊,伊有看過。伊現在看這份資料,好像有點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證不實之401表乃先由被告提供仲維企業社之401表,嗣由黃啟益改製為不實之401表,並有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大眾銀行行使。
⒉被告自認上開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上所蓋之仲維企業社章公司章及丁○○私章為其商號及個人章(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該章係大眾銀行辦理對保之乙○○前往被告處對保,核對無誤後,由乙○○及被告在其上蓋章,亦經證人經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是仲維企業社401表顯係被告提以行使甚明,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及未行使。
⒊系爭不動產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囑託鹿港
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2日辦畢查封登記,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11月8日會同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銀之代理人前往現場執行查封,同時在該建物上張貼查封公告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8月31日彰院鳴執清94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稿、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鹿地一字第0940005211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11月8日之查封筆錄暨查封公告,以及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44頁背面至47頁、96年度他字第661號卷《以下稱:偵他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於為本件貸款時,其原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已遭假扣押查封並辦畢查封登記一節,可以認定。
⒋被告係於93年農曆7月間,自彰化縣和美鎮遷往彰化縣鹿港
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0號居住,直至94年11月間仍住於該處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兄 許秋源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96頁);且如上述,上開之查封公告,亦於94年11月8日張貼揭示於被告前述鹿港鎮之住處;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94年)11月8日才知道我的土地被人家查封」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至遲於94年11月8日已知悉其當時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遭查封。而依據大眾銀行消金信貸審核書,乃係於94年11月17始要求被告徵提不動產資料,此有消金信貸審核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我忘記是誰幫我申請這個謄本...我就把土地謄本交給他(大眾銀行承辦人)..我也不記得是誰把這個土地謄本交給我的」,已自白自己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予大眾銀行承辦人,是被告事後辯稱伊不知土地被查封,且不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予大眾銀行,並推卸均係黃啟益所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本件被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經大眾銀行審核,發現丁○
○之負債比例過高,故徵提其所屬不動產資料,有大眾銀行消金信貸授信審核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足證大眾銀行是否准許被告貸款之申請仍需參考被告之不動產或其經營事業之相關資料,如有不良紀錄或狀況,即不予貸款甚明。乃被告竟持不實之文書持交大眾銀行足證其有對大眾銀行施詐術,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眾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401表經稅捐機關核章後,成為申報之憑證,則該已由稅捐機關核章之401表,即屬公文書。廠商登載之事項已成為公文書之內容,在401表上,逕自偽造稅捐機關之核章,並偽造該401表之內容,自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系爭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與實際上該土地建物已遭查封登記之實際上狀況不同,顯見該謄本影本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明知黃啟益交付之上開401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係偽造之公文書,仍先後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以此詐術,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額,核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收執聯影本五份,為一行為觸犯五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前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持偽造蓋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仲維企業社401表,後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目的均係在詐欺取財,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並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收執聯影本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擴張(原審卷㈠第147頁),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因其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而未依修正前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為裁判,且對於應宣告沒收之物未依法宣告沒收(容後敘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缺資金週轉,未能以平常心申請貸款,卻持偽造之公文書,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錯估其償債能力,而核貸款項受有損害,同時亦足生損害於鹿港地政事務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對地政、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係因黃啟益提供偽造之公文書始為取得貸款而行使,惡性較偽造者為輕,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0000-000建號」,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五份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正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表一:
┌─┬────────────────────────┐│編│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號││├─┼────────────────────────┤│1│偽造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號」│├─┼────────────────────────┤│2│偽造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0000-000建號」│├─┼────────────────────────┤│3│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所屬年月份:93年09-10月)│├─┼────────────────────────┤│4│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所屬年月份:93年11-12月)│├─┼────────────────────────┤│5│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所屬年月份:94年03-04月)│├─┼────────────────────────┤│6│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所屬年月份:94年05-06月)│├─┼────────────────────────┤│7│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收執聯(所屬年月份:94年07-08月)│└─┴────────────────────────┘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斷│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條第4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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