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自應退併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