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金學坪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罹患塵肺症,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多次在長庚紀念醫院及 宏恩 綜合醫院住院診療及長期門診治療,於八十八年依規定檢附被上訴人指定之特約醫院宏恩綜合醫院出具之塵肺症診斷書等有關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依該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困塵肺症兩側肺部纖維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永久不能復原無好轉可能,其肺功能檢查結果為「FVC:31.2%,FEVI:41.1%,FEVI/FVC:100%」,經綜合衡量診斷為塵肺症第四症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補充增列修正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下稱審定標準)規定,上訴人已符合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等級,又被上訴人於受理後函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特約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複檢結果,出具之複檢證明載明肺功能檢查結果為「FVC:56%,FEVI:65%,FEVI/FVC:85.9%」,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降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按依審定標準所載,只須具備上開條件之一,即符合規定,原判決故意漏載「具下列條件之一」字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簽示,所患塵肺症為第二症度為第一型塵肺症,肺功能測試配合度不良,綜合衡量其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程度符合審定標準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殊嫌無據,亦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法雖有審查核定權,然仍不得濫用其權利,故其核定仍屬違法。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審查核定權有無權利濫用,並未說明,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上訴人係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依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下稱作業處理原則)第六點第一款,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下稱殘廢給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而非因退保後繼績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二者請領之原因及基礎均不同,上訴人之請求既屬前者,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訴人離職退保時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並依行政院主計處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請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揭廢棄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三二、四○○元及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之金額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上訴人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本件上訴人已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以答辯狀陳述在卷。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係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即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給付,即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二者性質相同,殘廢給付範圍應為老年給付所涵蓋。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亦相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再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
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符合FVC: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五十%、DLCO三十一─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三)、本件上訴人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送宏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前往其他醫院複檢,上訴人乃至國泰醫院複檢,並將國泰醫院出具之複檢證明補送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其複檢結果,審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八七、○○○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因職業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三八二、八○○元,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四五、六○○元。(四)、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上訴人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上訴人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復查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六十餘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塵肺症第四症度,惟上訴人補送國泰醫院出具之複檢證明記載,上訴人肺功能檢查之數據:FVC:五十六%,FEV1:六十五%、FEV1﹨FVC:八十五.九%,符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上訴人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上訴人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且其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程度因肺功能測試配合度不良,綜合衡量,符合審定標準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被上訴人逕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上訴人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上訴人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該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核不生牴觸問題。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而被上訴人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症度分佈、密度不同,模糊焦點,予以從寬、從嚴降低或提升給付標準,無視法治和制度化精神等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五)、上訴人訴稱其病症符合該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同時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運動肺功能測試報告單(略載:上訴人FVC:八十四%,FEV1:五十七%,FEVl/FVC:五十一%)等資為爭議。姑不論上開資料為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審定成殘後始行提出;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研商「離職退保後塵肺症審核殘廢給付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決議事項:㈠複檢後肺功能指數較複檢前不同或為重,以取被保險人最大用力及其檢查結果最好的一次之塵肺症診斷書或肺功能檢查報告,為評定給付等級依據(因檢查結果較差者,應係被保險人未用最大力量呼氣等非病情惡化之因素所致);及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醫師小組會議,審查醫師依據醫理認為塵肺症之病況短期間不易急遽惡化、加重;是上訴人前後三次檢附宏恩綜合醫院、國泰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塵肺症診斷書及呼吸功能檢驗報告之數據雖不同,惟參照前開被上訴人醫師小組會議之專業醫師及醫理見解,均指出塵肺症之病況短期間不易急遽惡化、加重,則上訴人前後三次檢附之塵肺症診斷書及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各相距數月,上訴人之塵肺症症度應無急遽惡化、加重之情形,仍應以國泰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及呼吸功能檢驗報告為準,是上訴人主張其病症符合該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乙節,委無可採。(六)、至上訴人所爭執本件殘廢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乙節。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定成殘,並據以申請殘廢給付,是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以薪資一七、四○○元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並無加保資料,是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須追溯上一筆投保資料,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間,係以薪資三三、三○○元投保,從而,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暨現金給付之日給付額,其計算方式為: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投保薪資:17,400(元)×5(月)=87,000元;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投保薪資:33,300(元)×1(月)=33,300元;⑶平均月投保薪資:(87,000+33,300)÷6=20,050(元);⑷日給付額:20,050÷30=668(元)。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休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其「離職退保時」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給付金額云云,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本件審定成殘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規定不合,是其所訴,雖無足取,惟因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之日給付額應為六六八元,已如前述,則按被上訴人核定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因職業加給百分之五十(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殘廢給付金額,應為一○○、二○○元【計算式:668(元)×150(天)=100,2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八七、○○○元,是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一三、二○○元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100,200元)減去已給付金額(87,000元)之差額(13,200元)】,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審議審定遞予維持,俱屬違誤,均應予撤銷,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三、二○○元。乃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又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一、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本件上訴人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送宏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前往其他醫院複檢,上訴人乃至國泰醫院複檢,並將國泰醫院出具之複檢證明補送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複檢結果,審認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八七、○○○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因職業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三八二、八○○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保監審字第一一九七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程度之審定參照專業醫師之就上訴人所患塵肺症所為專業判斷,即以國泰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及呼吸功能檢驗報告為準,審定標準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本件發生保險事故之日,日給付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對於日給付額之計算誤差,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殘廢給付金額一○○、二○○元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殘廢給付金額八七、○○○元之差額為一三、二○○元,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乃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三、二○○元,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不足採部分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此部分(即上訴部分,下同)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處分所據以審定之醫師專業判斷不正確,或被上訴人之審定有濫權之情事;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