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街,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地係私人土地停車場上並非人行專用道、廣場、騎樓或眾人出入之巷道,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逾指定日期十五日內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元整。
四、經查:本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五時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街,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等情,有舉發照片三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車所停放車輛之地係私人土地停車場上,惟經交通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交路字第0920017530號函說明關於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專供行人休憩通行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人行道一案,依該函解釋○○○區○道路兩側四米及五米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並有該函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分三交字第0920016064號函檢附之違規地點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