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
丙○○、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害人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邀同被害人甲○○至被告丙○○與案外人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被害人甲○○之友人丁○○見告訴人久去不回,遂前往查看。被告丙○○與案外人乙○○乃在其等前揭住處,與上開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以拳頭、木棍先後毆打被害人甲○○及丁○○,致被害人甲○○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被告丙○○於打完後,因恐為警查獲,遂另行起意,向被害人甲○○、丁○○出言恐嚇:如果敢報警,就拉到海邊開槍,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丁○○之安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丁○○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得僅執被害人等片面之指訴,做為被告丙○○恐嚇安全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被告丙○○與其弟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約十餘人在場,伊聽到乙○○及他的朋友恐嚇伊,因被告丙○○站在比較前面,伊才誤會是被告丙○○講的,伊會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這樣說,是伊誤會是被告丙○○講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已有瑕疵,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害人丁○○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丙○○打完伊後,就向伊及甲○○說:不能跟警方報案,不然就會拉你們到海邊開槍等語。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對方有無恐嚇?答:有,但忘了。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恐嚇其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確實有被他們帶去打,但是何人恐嚇,因為是晚上伊看不清楚,那些人伊都不認識,是有聽到有人恐嚇,但不知道是何人講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並沒有打伊,伊與甲○○一起去的,在警局說是被告丙○○恐嚇伊等,是因為伊都不認識那些人,而甲○○說是當天到被告丙○○家中被打,才說是被告丙○○恐嚇,其實伊是不知道是誰恐嚇等語明確。故證人丁○○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丙○○恐嚇其等二人。且當天是因乙○○之子與被害人甲○○發生糾紛所引起,在場之人據被害人甲○○指稱有十餘人之多,應是十分吵雜,欲明確聽出係何人出言恐嚇,恐屬不易,不得僅因被害人甲○○、丁○○之指述,即為推定被告丙○○有恐嚇安全犯行,從而被告丙○○之辯解,尚非難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恐嚇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告訴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邀同告訴人甲○○至被告丙○○、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告訴人甲○○之友人丁○○見告訴人久去不回,遂前往查看。被告丙○○、乙○○乃在其等前揭住處,與上開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以拳頭、木棍先後毆打告訴人甲○○及丁○○,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乙○○被訴普通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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