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涉有竊佔罪,惟查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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