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六○─G00000000、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曾於指定日期前針對G00000000號違規向舉發單位提出陳述,經該單位回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六○─G00000000、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一千九百元整、一千二百元整(逾指定日期到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G00000000號違規單僅是異議人至超市購物,不到三分鐘,並得台中市第一分隊隊長承諾下次改進「不罰」,結果仍開單舉發,說話不算話;G00000000違規中有兩車同時被照相,警方硬說是異議人車輛違規,不公平;G00000000號因晚上路燈昏暗不明,又要控制時速不超過六十公里,環境特殊對駕駛人不公平,在國外屬不可罰的行為,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一千九百元及一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警舉發並掣開G00000000號違規單等情,雖異議人辯稱伊僅是至超市購物,不到三分鐘,並得台中市第一分隊隊長承諾下次改進「不罰」,結果仍開單舉發云云,惟該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受處分人既承認確有於該地點停車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僅停放數分鐘,作為免責之理由。再者,行為人如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法律並未賦予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員警承諾「不罰」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為警掣開G0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依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0706號函說明: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執勤員警略,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而該車行經該時、地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七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該車確為超速違規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次查該車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而採證相片上另一同行向小自客車則非屬此一範圍內,故可判定為該車違規,另檢附該局雷達測速照相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影本乙分及採證相片一張等語,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皆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與規定最高時速差距甚大,若依異議人所辯,違規地點路況昏暗、環境不熟,異議人更應減速慢行,豈有以此作為超速免責之理。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一千九百元整、一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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