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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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承作被告之木雕工程,總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先後分別清償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目前尚餘八十三萬元未清償。
㈡原告是和被告乙○○○○簽約,丙○○是主任委員,是代表被告簽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合約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有申請登記,但因工程尚未完成,所以登記還沒有結果。
㈡如果信徒沒有捐款,被告沒有辦法還錢;被告有信徒大會,也有聘請會計,被告
法定代理人是受聘擔任主任委員,並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廟是以龍松珍名義申請興建,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而建廟的費用則是由信徒捐贈,並將信徒捐贈的錢存入被告的帳戶。
㈢被告確實尚欠原告八十三萬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合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關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具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信徒大會之組織,且選任丙○○為主任委員,擔任被告之代表人,並有獨立帳戶管理信徒捐款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陳述綦詳,核與上開非法人團體要件並無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列被告為丙○○即乙○○○○,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為乙○○○○、法定代理人丙○○;且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則減縮為八十三萬元;核其性質均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 作被告之木雕工程,總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先後分別清償十七萬元及二十萬元,目前尚餘八十三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合約書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