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路邊,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板手,竊取懸掛於其他機車上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丙○○所有之該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內遭竊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尋獲時,該機車車牌並未尋獲)。嗣乙○○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為規避警方之查緝,即將該機車車牌卸下丟棄,而改懸掛先前其所竊取之丙○○所有之KTT─四八九號機車車牌於該機車上。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分左右,乙○○騎乘前揭竊得之KSM─九八八號重型機車(改懸掛KTT─四八九號車牌),行經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弟 夏明華 及甲○○之家人 吳金男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甲○○所有之機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取丙○○所有之車牌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以板手為之,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達一年三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