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遷移,而離去其前揭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召集符號精誠四二七之二號,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其兄 林延昌 代收後,郤無法於期日前轉交於甲○○。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簽移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延昌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告書、點閱召集令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依同法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礙政府兵役制度之管理,影響國防徵兵政策之實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