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二人關係不睦。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二之住處,因乙○○質問其晚歸及返鄉奔喪等細故,並因乙○○喝酒等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甲○○於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後將乙○○推向牆壁並壓倒在地,復以電線將其手腕加以反綁,致乙○○因此受有兩側手腕擦傷、兩上肢與右臀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喝了很多酒,在與伊爭執後,自行割腕又砸毀客廳的東西,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又因惱怒伊向岳母告狀而前來掐伊脖子,又抓住伊之衣物不放,伊只有將告訴人撥開,是告訴人因服用酒類及藥物導致站立不穩,自己跌坐於地受傷,告訴人手腕所受之傷可能係因告訴人掐住伊脖子時,伊抓住她的手腕後推開所造成的,伊僅係正當防衛,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及以電線捆綁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其所受之傷勢復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病歷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另參以:
⑴、依上開病歷上所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之雙手手腕受有擦傷,其擦傷
分佈情形乃呈現多條環狀勒痕,且平均分佈於雙手手腕,依常情判斷顯非割腕或跌倒所足以造成之傷勢,又依其環狀勒痕之粗細情形,顯與本院命告訴人庭呈附卷當初捆綁之電線粗細相仿,其傷勢應係遭電線捆綁所致無誤,倘如被告所言僅係單純反抗告訴人所為之攻擊,而施力撥開告訴人之手,應不致使告訴人手上出現如照片所示之多處擦傷勒痕,是此部分應認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捆綁所致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手腕上傷勢可能係因告訴人掐住伊脖子時,伊抓住伊之手腕後推開所造成的云云,顯與客觀情形不符,而無足採。
⑵、又本件被告並不諱言當時曾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的口角爭執,則在當時僅有二人在
場之情形下,又依上揭病歷影本記載,告訴人係於遭毆打後,即時於當日上午五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無拖延,且依其上記載病人主述:被先生用手打,用電風扇電線綁手。則綜合上揭情狀判斷,告訴人之指訴顯較被告之辯稱為一貫且有證據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前來掐住伊脖子,乃為防衛自己,因而反手將告
訴人之手腕抓住才造成告訴人手腕受傷,伊之行為乃正當防衛,並提出當時遭告訴人抓破之衣服照片一幀及證人 楊晨洸 、 吳淳韶 二人之證詞為證云云。然查:告訴人手腕上所受之傷勢,如前所述,依客觀情狀判斷認係遭被告以電線捆綁所致,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前來掐住伊脖子,乃為防衛自己,因而將告訴人之手腕抓住才造成告訴人手腕受傷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其正當防衛之基礎事實狀已失其憑據。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法條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除須同時具備主觀要件(防衛意思)與客觀要件(防衛情狀)外,並須符合必要性。本件被告雖另提出當時遭告訴人抓破之衣服照片一幀證明其衣服有遭告訴人抓破之痕跡,並且證人楊晨洸、吳淳韶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事後被告倉惶離家後,有看到被告身上有一些傷勢,當時被告有言及其傷勢係與告訴人爭執後遭抓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上揭舉證,均僅足以證明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積極將告訴人以電線捆綁之正當防衛必要性。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民事保護令,而經駁回在案,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等語,然本院綜合上揭一切情狀,得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保護令之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渠二人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竟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成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