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8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掐甲○○之脖子,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左手上臂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右手上臂擦傷等傷害,乙○○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甲○○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砸向地面,致令該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7頁),未依法具結,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攻擊我,我並無攻擊他,亦無摔他的手機云云(見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至43、73至75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歷歷,並對事發經過描述甚詳,證稱:當時我在我房間,被告忽然打開我房間的門,把我掛在房門上的衣服弄掉在地上,並問我有什麼要跟他說的,我回答「我跟你沒什麼好說的」,然後他就在那裡倒數10、9、8、7、6、5、4、3、2、1,之後就動手用拳頭毆打我後腦跟頭,我跌倒時再把我摔在地上。
那時我拿手機要報警,他就搶我手機,把我手機摔在地上。我要跑出去報警時,他就拉扯,不要讓我出去,我兩隻手都有被拉,有一隻手有明顯外傷。事後我母親先進來房間,我才出去報警,用家用電話打110,後來警察有到場,我跟警察說我被打,我要提告,我給警察看我身上的傷,警察要我先去新光醫院驗傷再到警局提告,所以我當天就先去驗傷,驗完傷之後,當晚23時許到警察局做筆錄。驗傷診斷書記載「頸部擦傷」的傷勢是被告掐我脖子造成的,「左手上臂多處擦傷、撕裂傷」、「右手上臂擦傷」之傷勢可能是被告抓我雙手或是把我摔在地上時造成的。我的OPPO手機也被他摔壞,手機螢幕上的裂痕本來沒有,是案發當時所造成,導致手機完全無法開機,之後我有將手機送修,但裡面的資料已經不能搶救,都讀不到。照片中所示手機(指偵卷第22頁照片),確實是111年11月28日我手機遭被告摔壞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且有:
1.台北市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1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手機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25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在卷可稽。經核前開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其上記載告訴人到院急診時間111年11月28日19時32分,離院時間同日20時40分,診斷為頸部擦傷、左手上臂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右手上臂擦傷(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又查前述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11年11月28日16時42分28秒,報案電話為00000000(為被告及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室內電話門號),而報案內容為:「家庭暴力被打」,到場處理員警於19時57分59秒回報說明「兄弟間口角,弟弟甲○○與哥哥乙○○因溝通不良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弟弟手部擦傷及手機毀損」(見偵卷第25頁),顯示告訴人報案時間緊接於其所訴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手機之時點,且其急診之時間亦緊接於其所稱員警到場處理後要其前去新光醫院驗傷之時點,又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亦與其所指稱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手法均相符。
2.另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確有至告訴人房間質問告訴人為何發出那麼大聲音,而起肢體衝突(見偵卷第7、37頁、本院卷第74頁),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自己之傷勢照片,其傷勢部位係在手肘之「內側」,且傷勢並不明顯(見偵卷第23頁),而除此之外,並未見其他傷勢情形,則被告若有遭告訴人攻擊毆打,豈會在身上諸如臉部等遭攻擊時最容易受傷之身體部位均毫髮無傷,而僅在手肘「內側」處造成不明顯之傷勢,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攻擊傷害及毀損其手機乙節,應屬非虛。
3.雖本案並無其他證人得以佐證被告對告訴人出手毆打及毀損其手機之案發經過,但憑前開各項客觀證據,已足證明告訴人之告訴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手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證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日『他反覆對我推擠讓我撞到牆壁,所以我才抓住他的手防止他繼續傷害我』,照片所示是否被你攻擊所受傷勢?你印象中在當天的過程中有無傷害到被告?【提示偵卷第23頁照片】)他那時候是想把我掐死,然後我把他推開,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自己傷勢照片,其傷勢部位均係在手肘之「內側」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主張上開照片可以證明其遭告訴人毆打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雖提出其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傳送「手機壞了,明天要修手機,跟你約禮拜二,幫你過生日」之訊息予伊,主張本件手機在案發前已經壞掉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告訴人證稱:那時候有拿去送修,後來有修好,通話都正常,而且前幾天我還有用這支手機與我母親及另一位一起做加密貨幣的朋友聯絡,這支手機是我平常用來打電話以及做加密貨幣所使用的,直到案發當天我被被告家暴完的時候,我要打電話110,被告搶奪我手機,並將這支手機摔在地上,這支手機才無法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上開111年5月29日LINE對話訊息內所提及「明天」要修手機乙節相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之手機若是111年5月29日壞掉後送修而未能修復,告訴人實無再予留存並隨時攜帶之必要,甚且在遭被告家暴攻擊而急欲報警之當下欲加撥打使用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毀損行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毆打、掐脖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結果,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其財物損失,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飾詞卸責,雖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財物損失之價值,並斟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兼差工作、無固定薪水、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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