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15號原告富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鎧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榮桂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00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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