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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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第四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伍顆(原扣案之改造子彈捌顆,送鑑試射參顆,剩餘伍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自九十年十二月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八顆(送鑑驗試射三顆,剩餘五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帝國天下大樓」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甲○○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發、改造子彈五發、制式子彈一發(以上子彈送鑑驗均經試射完畢),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租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未經許可而分別持有上述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九九八一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五0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未持扣案之槍、彈以犯罪,惡性尚淺,持有槍、彈之數量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五顆(被告乙○○持有部分)、被告甲○○持有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被告乙○○持有部分)、土造子彈二發、改造子彈五發、制式子彈一發(被告甲○○持有部分),於送鑑時均經試射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案可按,復有前開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該等子彈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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