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號二之二○一室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吞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點五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二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採集尿液同意書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查獲現場現片四幀。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點五一公克)、吸食器一組、藥鏟二支。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之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此觀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可知倘行為人入伍服役後有前開停役事由,於停役期間犯罪,且該犯罪被發覺時亦在停役期間者,因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審判權自非歸屬於軍事審判機關,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入伍服役(常備兵役)後,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役而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該次強制戒治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回役(撥交至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四二運輸群)而具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審確字第○九四○○○一七二三號覆本院函併附國防部臺南監獄被告前科紀錄簡復表一件,及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朋信字第○九四○○○四六一六號覆本院函併附停役令影本、回役令影本、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係因停役而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時,及其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經警查獲,無論被告之本案犯罪時及經警發覺查獲時,既均仍停役而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回役後,復無發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前揭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覆本院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自應由本院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有一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回役而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始經軍事該管公務員發覺,是該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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