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水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張秀華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未成年人丙○○之母張秀華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張秀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人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律條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父,因丙○○之母張秀華去世留有遺產,其與丙○○同為被繼承人張秀華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被繼承人張秀華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丙○○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因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丙○○選任關於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丙○○之姊姊,且丁○○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其於上開被繼承人張秀華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考量丁○○與未成年人丙○○為姊弟,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應能為未成年人丙○○繼承張秀華遺產之事,維護未成年人丙○○之利益。而聲請人到庭陳明有關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分配,除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由另一繼承人乙○○單獨繼承外,其餘目前與未成年子女自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地,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二人共同繼承(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6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核其使用現況及價值,尚稱公允。
且丁○○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同上筆錄),因認由丁○○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丁○○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秀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丁○○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