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騰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騰鴻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騰鴻因貪污治罪條例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
5等3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4、5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4月)。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原併所處之褫奪公權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即無庸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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