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啓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啓正因偽造文書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啓正因偽造文書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折算壹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述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暨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標準,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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