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興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再審被告 薛聖超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及106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規定自明。反之,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聲明不服者,自專屬於第三審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因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高貴春 曾於民國103年12
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受詐欺為由,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財產,並對其夫妻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
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其因假扣押股票無法及時出售所受股價差額損失新臺幣1,721,5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遭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下稱橋院確定判決),雖經上訴於本院,仍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定駁回(下稱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而全部敗訴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足見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而且再審原告固僅聲明對橋院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係主張: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及本院確定判決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及橋院、本院確定判決、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則均有顯未審酌證物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足認再審原告係主張最高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准許。
至再審原告就橋院、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另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部分,爰另由本院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