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聲請人 江姿靚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應受監護宣 江衍榮 ○○○號4樓關係人 江映瑤
宋俊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衍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姿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映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衍榮之監護人。
指定宋俊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衍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衍榮之長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即關係人宋俊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點呼三次無任何回應,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3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呈現大腦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平時生活以臥床為主,無法站立與行走,肢體僵硬,對外界反應少,定向力、記憶力已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個人衛生均仰賴他人,其他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近似末期失智,目前無法自行表達意志,亦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佐 ,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兩造、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江映瑤均有監護意願,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充足,江映瑤則持續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醫療所需,協助處理住家開銷等相關事宜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江姿靚及江映瑤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均有高度之監護意願,倘能互相溝通,運用彼此優勢資源,應能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提供最適宜之照護環境,爰選定請人江姿靚及江映瑤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外孫即關係人宋俊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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