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曹白聖燕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曹昌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曹昌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代為分割協議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曹昌群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白聖燕為相對人曹昌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因器質性失智症長期臥床、失禁且行動不便,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曹白聖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女 曹靖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是公同共有,要與其他共有人為辦理分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由聲請人代為辦理分割協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74號、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係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其他人為公同共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辦理分割協議之必要,且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如下:本件相對人、 曹麗明曹慧明曹昌祺 因為過世了(其繼承人 曹瑞盈曹嘉穎 有兩位),目前公同共有人有五位,懷德街的房屋全部由本件相對人繼承,振興段三小段0032號、0033也是全部由本件相對人繼承,光華段3小段0793本件相對人二分之一○○○區○○段○○段0473之0001相對人繼承一半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確有利益於相對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曹靖玟亦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同上筆錄)。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為代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辦理分割協議之必要,而分割協議亦為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不動產│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台北市○○區○○段│234│公同共有│││三小段0793地號土地││1/45││││││├─┼─────────┼─────┼────────┤│2│台北市○○區○○段│58│公同共有│││二小段0473-1地號土││1/45│││地│││├─┼─────────┼─────┼────────┤│3│台北市○○區○○段│30│公同共有│││三小段0032地號土地││1/1││││││├─┼─────────┼─────┼────────┤│4│台北市○○區○○段│163│公同共有│││三小段0033地號土地││1/1│├─┼─────────┼─────┼────────┤│5│台北市○○區○○段│174.1│公同共有│││三小段30614建號房││1/1│││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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