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葉惠美 相對人 劉文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文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劉彥良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豹之監護人。
指定葉惠美(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腦部二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 藍彣烜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癱臥於病床上,以鼻胃管灌食維生,並以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大多只能以單音回答護理人員之詢問,但內容不一定正確,能自行表示不舒服(見本院卷第20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㈠ 劉員 (按即相對人)自105年4月27日因腦部第二次中風後,送至臺北榮總治療後,經治療後雖未立即惡化,但隨著無法順利進行復健,其心智能力顯著退化,無法與外界有效溝通,或依指令部分表達意見,目前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㈡劉員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㈢劉員為失智症合併腦中風導致之腦病變,回復可能性低,但若回復心智能力,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6年5月18日關行字第106051805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長子均已歿,其配偶及子女、孫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相對人之子劉彥良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再參聲請人、劉彥良與相對人俱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劉彥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彥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葉惠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