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佳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受雇於銓紘貿易企業社,依前開裁定調查得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有每月薪資袋、在職證明、該公司陳報狀等在卷足憑,而原裁定雖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2,500元,惟查該津貼依規定僅能領取二年,聲請人並陳報僅能領取至103年10月止,故應以每月20,000元為核算其現償債能力之基礎,方為合理。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7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38,400元,清償成數為
19.25%(計算式:338,400元÷1,757,469元×100%=19.2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銓紘貿易企業社,每月薪資20,000元,有前開文件在卷可證,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後可領回之金額約79,49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79,492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44,080元(15,890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75,412元之10分之9為337,871元,即每月需達4,693元,故今其提出每月清償4,700元、72期共計338,4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前開剩餘金額全數提出清償,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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