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99號上訴人 蔡勝龍 (兼 蔡勝次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蔡勝和 (兼蔡勝次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吳秀鄉 (兼蔡勝次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詹榮輝 (兼蔡勝次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林足美 (兼蔡勝次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區○○段○○○○○○號等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復交由高雄巿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同日高雄巿政府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服被上訴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土地法第208條至第221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立法者已就新市鎮特定區土地劃定後之土地徵收方式上,係先衡量「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二者間之利弊缺失後,最後採用「區段徵收」作為私人土地徵收方式。又依水利法第8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已就私有土地徵收方式,限縮為區段徵收或水利重劃等方式徵收。惟原判決未審酌立法理由,即逕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水利法第83條之1第2項之文義,認定該等條文並不排除依其他方式為之,亦即私有土地取得方式,除以區段徵收方式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顯為錯誤解釋之違法。(二)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本於前確定行政處分(即系爭變更計畫案,變更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道路使用)之構成要件效力,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必須就徵收處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無牴觸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為具體實質之審查,不得逕以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准予徵收為據,而免除審查之責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土地於83年間劃定為高雄新巿鎮特定區範圍土地,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尚不排除依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又83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於88年12月間修改開發方式,河川區土地亦得依水利法規定之其他方式辦理徵收;觀諸水利法第8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明文「得」以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取得,係屬訓示規定,而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係列舉而已,是依水利法規,用地取得亦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對於經濟部98年12月28日公告及被上訴人核定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並未提起訴願,無論自公告期滿3年抑或上訴人知悉時起算,均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上開兩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經內政部83年間劃定為高雄新巿鎮特定區範圍土地,又於88年12月間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通盤檢討將上訴人之土地分別劃定為住宅區、綠地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土地使用分區,是已非屬農業用地,要無疑義,尚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在協議價購會議中已充分表達意見,足認本件已踐行實質協議。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係屬「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之一環,為避免汛期該河段溪水溢堤,致沿岸人民生命財產陷於危險,典寶溪排水整治顯具有時效急迫之需要,被上訴人依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業已權衡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自無違比例原則。參加人為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以25年重現期之洪水不溢堤為保護標準,以10年重現期一日暴雨產生逕流量推算系爭工程計畫洪水線,計畫頂高採用計畫洪水位加50公分,據以規劃系爭工程斷面之最適寬度為80公尺,此係專業工程技術,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之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所引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水利法第83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均無法導出系爭土地必須強制以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方式取得之結論,上訴意旨顯係對於上開法條「得」之文義與意旨之誤解。又原判決已敘明為避免汛期該河段溪水溢堤,致沿岸人民生命財產陷於危險,典寶溪排水整治顯具有時效急迫之需要,被上訴人依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自無違比例原則、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等語,上訴意旨再予爭執,無非重述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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