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教育部、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1號、105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停字第51號、105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55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且就相關訴訟救助資力,可依職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張哲豪 聯繫加以調查;另觀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之裁定,訴訟救助本即為弱勢者能先完成訴訟程序,個案皆不相同,且本件為公益社會矚目之案件,理應扶助,其確實未有多餘資力,應依法律扶助法給予扶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7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6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