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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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94號聲請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申請其兄○○○之勞保死亡給付,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9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960630810號函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兄○○○生前已轉入宜蘭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5年有餘,勞保年資23年有餘,應領新臺幣63萬元之死亡給付,非相對人所稱○○○係投保理髮職業工會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