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武孝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76763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ZE-7455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自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03年5月16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5月2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7月8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於自由二路交岔路口等候移動時,燈號為綠燈,此刻正前
方有一綠色環保車輛,當下伊視線受綠色環保車輛高度及車架吊手高度全盤遮擋,無法目視燈號變更,而非明視紅燈而刻意闖紅燈。
㈡依被告10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縱為屬實,惟台端仍可藉由車前人車之通行路線,並輔以新庄仔路東向近端之交通號誌,據以研判路權之變化情形,……」,原告遵照上述裁決方式,原車現場模擬二次,均告失敗,事件發生位置,仍無法目視新庄仔路東向近端之交通號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
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分別啟亮2.7秒、3.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此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略以: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行駛到十字路口時如因前方車子擋住交通號誌,應等前車駛離後看清楚號誌後再依照號誌行駛,如貿然行駛會影響用路人安全。至原告辯稱正前方視線遭大型車遮擋而無法目視紅燈乙節,縱為屬實,惟原告仍可藉由車前人車通行路線,並輔以新庄仔路東向近端之交通號誌,據以研判路權之變化情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7月8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相片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原告雖稱當時其前方有大車擋住視線不知道已轉換成紅燈云云,惟行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原告前方既有大型車輛其即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紅綠燈情形,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行車狀態判斷燈號,確認非紅燈始得通行,況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紅燈已經過2.7秒,此有相片在卷可查,並非燈號甫轉換之際,故原告對於上開違規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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