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70號
103年度簡字第5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103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紹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紹貞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四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⑹所示二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該應執行刑與上開⑶、⑷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年2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
日上午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ELEVEN」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葡萄酒2瓶及紅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78元),得手後攜離現場,並供己飲畢。嗣因店員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
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改往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高梁酒3瓶(價值合計2,140元),得手後攜離店外,經店員即時發現,當場追回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㈢另與綽號「 昌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搭乘「昌仔」所騎機車同往嘉義縣○○鄉○○街○○○號「全聯福利中心」,推由林紹貞入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高梁酒3瓶(合計價值1,740元),得手後攜離店外,經店員即時發現,當場追回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梁酒3瓶(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紹貞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507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5070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侯○○(即上開7-ELEVEN超商經理)、尹○○(即上開萊爾富超商店長)、陳○○(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綽號「昌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先後3次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酒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每次遭查獲後,仍然再犯,惡性逐次遞增;並兼衡其所竊數量及價值尚屬輕微,危害相對較小,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繫屬案號│犯罪事實│罪刑││號│(起訴案號)│││├─┼──────┼─────┼────────────┤│1│103簡5073│如事實欄一│林紹貞犯竊盜罪,累犯,處│││(103偵緝817│、㈠所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8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如事實欄一│林紹貞犯竊盜罪,累犯,處││││、㈡所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簡5070│如事實欄一│林紹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03偵28622)│、㈢所載│,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