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賭場執行搜索,因甲○○在場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㈢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2,2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9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
103年6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0174)、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林偵0174)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215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4日至10
1年9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之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仍未能杜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鉅大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及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