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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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銘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昌二路121號時,理應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偉銘竟疏未注意即此,自後方追撞 黃子庭 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致黃子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第五趾骨骨折、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右腕橈骨骨折、左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左內耳前庭功能不良等傷害。案經黃子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現年僅19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事故參與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左三民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50萬餘元,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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