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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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少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王少東(下稱被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吿前有製造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吿有反覆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是否延長羈押乙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請求准以保證金替代羈押等語。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罪責甚重,屬長期徒刑之重刑,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於113年8月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另案嘉義居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3號提起公訴,而現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吿在前次遭查獲不到1年之際即重操舊業,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可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等替代處分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