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雨辰
選任辯護人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114年度偵字第4580、476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A06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5時45分許至7時24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高雄館(下稱歐遊旅館高雄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詎A06為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A06住處),知悉服用毒品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A03,自歐遊旅館高雄館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A06駕駛A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路段000號前(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適有 曹聖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A06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B車右側超車並自後追撞B車,致B車翻覆滑行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再彈落至對向車道(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曹聖賢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肺裂傷、雙側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46分許宣告死亡。詎A06見B車翻覆於對向車道且嚴重毀損,已然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嚴重程度已足致B車駕駛人因而死亡,仍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開現場。迨A06返抵其上址住處後,心覺不安思欲自行出面處理,復承前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配偶A05,自其住處上路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向在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責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
國民法官法庭依附表一所示證據,認定本案不爭執事實如下:
1、被告A06於113年12月21日5時45分許至7時24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歐遊旅館高雄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詎被告為返回其住處,知悉服用毒品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4分許駕駛A車搭載友人A03,自歐遊旅館高雄館上路。迨被告返抵其住處後,心覺不安思欲自行出面處理,復承前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8分許,騎乘C車搭載配偶A05,自其住處上路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2、被告於同日7時47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適有被害人曹聖賢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B車右側超車並自後追撞B車,致B車翻覆滑行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再彈落至對向車道,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肺裂傷、雙側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46分許宣告死亡。
3、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旋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爭執事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直接故意而犯罪,惟被告辯稱:我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只知道我有撞到東西,但是沒有看到B車翻覆的情形,我是後來才知道原來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5-2第94至9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然知道有發生車禍,但無法確定有人會因此死亡,故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主觀上應僅有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第17頁)。是就本案重要爭點,即被告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應已知悉B車翻覆於對向車道且嚴重毀損:
⑴、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B車後,曾暫時靠右減速,再加速向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有車禍發生過程監視器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_194044、M1642A.TS_00000000_193910)可憑(檢證14-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的A車有頓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5-2第94頁),堪認被告當已察覺其駕駛之A車已撞及同向行駛在前之B車。
⑵、自上開影像檔內容觀之,被害人所駕駛B車原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方,嗣經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後,即翻覆滑行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再彈落至對向車道。是依2車原本行駛狀態與相對位置,B車原行駛在A車正前方,被告既係為超越B車,其注意力應集中於B車行車狀況,故被告於超車途中撞及B車,對於B車遭撞後之情形實難諉稱未予注意。況由被告在追撞B車後尚有減速行駛之情形,益徵被告應係減速查看本案交通事故狀況,足認被告對於B車翻覆於對向車道且嚴重毀損等情,應有所知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把駕駛座的座椅調整到比較低的位置,所以看不太到外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5-2第94頁),然依被告所言,其如何能在看不清楚車外情況下駕駛A車?顯見被告此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已足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B車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經A車自後追撞後,即翻覆滑行而撞擊中央分隔島再彈落至對向車道等情,有車禍發生過程監視器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_194044、M1642A.TS_00000000_193910)可憑(檢證14-⑥)。且查B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擋風玻璃全碎,A柱斷裂變形、B柱斷裂且車門全毀,車輛外觀嚴重毀損等節,有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檢證17-⑨、17-③),足見B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嚴重毀損,衡諸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一般人見此車損狀況,已足以知悉其內駕駛人將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依被告自承:我18歲就考到普通小型車的駕駛執照,A車平常都是我在開等語(見本院卷5-5第21頁,檢證1-⑥)之駕車經驗,顯未劣於通常一般人,是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乙情,應有認知。
3、綜合以上,被告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已然知悉本案交通事故嚴重程度已足致被害人死亡,仍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直接故意,要屬無疑。
㈢、更正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咀嚼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哈密瓜錠;以吸食方式施用美托咪酯;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3時許,經警方在A車內扣得哈密瓜錠3顆、毒品咖啡包14包、白色結晶1包,且前揭扣押物品經警方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鑑驗後,上開哈密瓜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結晶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屏警鑑字第1148006991號函及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照片在卷足考(檢證17-⑧、13-⑤至⑦),固可認定,惟此僅足認定被告遭警方扣得之物為第二、三級毒品,尚難執以推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無從逕認被告係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施用毒品,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A車、騎乘C車上路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向在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檢量證1-①),足認被告在警方對於其所涉前揭犯行尚未明確之際,主動向警方坦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及逃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已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向警方自首,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乙節均未加爭執,自堪認定。
2、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辯稱僅具有間接故意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犯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附說明。
3、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後,除向警方自承其為駕駛A車之人外,尚指明其同行友人A03之身分(檢證1-①、1-④),使本案案發經過透明可查。又警方在A車方向盤、排檔桿、手剎車表面採集指紋進行鑑識,鑑識結果認不排除混有被告與他人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460000641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人詰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憑(檢證17-⑦),故被告向警方自承其為A車駕駛人,仍有助於釐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駕駛人之真實身分。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其有於歐遊旅館高雄館內施用毒品後駕駛A車上路之情節(檢證1-⑧,本院卷5-2第91頁),其後即未再諉詞改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示被告並無為脫免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而更異其詞。
⑶、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初始否認有施用毒品,並反覆改稱其施用毒品之品項(檢證1-①至1-⑦),然被告既已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有無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品項自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即可查明,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初始供稱其未施用毒品,並反覆改稱其施用毒品之品項,尚不致使本案偵查成本大幅增加。
⑷、綜合上情,倘非被告於本案檢、警調查過程自白其有在歐遊旅館高雄館內施用毒品並駕駛A車上路,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本案實需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予以查明,基於自首減刑旨在獎勵行為人犯後知所悔悟並改過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供詞反覆,顯示其未真誠悔過,亦未節省司法資源,尚推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是被害人切換車道所致,且其離開現場係受A03影響,認縱使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㈣、量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時所提出附表一所示罪責證據與附表二所示量刑證據,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情狀量刑因子:
⑴、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被告自述其駕駛A車自歐遊旅館高雄館上路之目的,與其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離開之目的均係為返回住處,另被告自其住處騎乘C車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目的則係為出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犯罪時受有任何刺激等情,均無從為有利或不利之量刑認定。
⑵、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找被告去歐遊旅館高雄館找朋友,本來就有打算要在那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5-2第61頁),可知被告知悉其前往歐遊旅館高雄館係為與友人施用毒品,仍駕駛車輛前往該處,足認被告心存僥倖。且被告施用複數毒品,更於行駛過程中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超車,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程度嚴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被告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後,任令被害人獨留現場,違反義務程度非微。
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無任何關係,無從為有利或不利之量刑認定。
⑷、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
被告本案所犯,肇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被害人年齡及其與親屬間之互動關係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A01、A02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檢證2-①、3-③),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影響範圍及程度尚屬有限。
2、一般情狀量刑因子: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述其自小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惟因父親無工作收入而仰賴伯父給予經濟與生活支持,國中時期曾為照顧罹病父親而影響學業表現等語(見本院卷5-5第38、41頁),足認其成長過程狀況不佳。又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先後於不同公司就職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413095050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足考(檢量證6-①),復依證人即被告配偶A0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於114年8月間結婚,共同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子女,我們3個人一起住在屏東等語(見本院卷5-4第63、7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其與胞姊共同在被告住處附近租屋供母親居住,以就近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5-5第37、39頁),可見被告成年後仍能積極求職並建立家庭、照養親屬,堪認被告現階段生活狀況尚屬穩定。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交通違規之紀錄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019713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駕照現況在卷足憑(檢量證8-①),雖可認被告駕駛習慣不佳,惟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乙節,有被告至準備程序終結日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可證(檢量證10-①),足見被告品行尚佳。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檢量證3-①),足認被告智識程度普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之量刑認定。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基本上坦承本案所犯各罪,且其駕駛A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後,並未間隔許久即返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且被告於此期間並無修復A車等滅證行為乙情,有A車照片足考(檢證17-②),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至於被害人家屬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就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多所爭執,惟囿於經濟能力,迄未允諾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一次給付和解金額之條件而無從成立和解,尚非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
3、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原則出發,前述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事由,認定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刑範圍。再回溯被告本案犯行之中及遠程形成原因,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而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認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刑均得予削減。復總體評估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修復式司法之意旨、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定應執行刑部分:
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等情,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兼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家庭功能完善,可認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高;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8-①
證人 董瑞豊 113年12月26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14-⑥
車禍發生過程監視器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_194044、M1642A.TS_00000000_193910)
檢證14-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檢證14-④
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檢證11-②
歐遊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檢證11-④
歐遊旅館入住照片檔案4張(檔案名稱:1. 蔡嫌 入住資料至2.蔡嫌入住資料)
檢證12-⑤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檢證12-⑥
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檢證13-⑤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照片15張
檢證13-⑥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
檢證13-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檢證15-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證15-③
被告住家監視器影像檔(檔案名稱:CM-I3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CM-I3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檢證15-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CM-I3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CM-I3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檢證16-⑧
蔡雨辰逃逸現場後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17張
檢證16-①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16-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檢證16-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檢證17-①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28張
檢證17-⑨
事故現場照片檔28張(檔案名稱:1至28)
檢證17-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檢證17-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標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檢證17-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30日勘驗所拍攝之照片43張
檢證17-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460011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人詰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檢證17-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460000641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人詰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檢證17-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屏警鑑字第1148006991號函及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9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46001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460000641號鑑定書、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檢證18-①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3月2日高監鑑字第114300897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檢證16-⑦
被告表示是駕駛人影像檔(檔案名稱:密錄器P1、密錄器P2)
檢證16-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密錄器P1、密錄器P2)
檢證16-⑤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檢證19-①
屏東榮民總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19-②
屏東榮民總醫院病歷
檢證19-③
被害人曹聖賢就醫時傷勢照片11張
檢證10-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細死因)
檢證10-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113001131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10-⑪
解剖照片檔19張(檔案名稱:P0000000至P0000000、P0000000至P0000000、P0000000至P0000000、P0000000至P0000000、P0000000、P0000000、P0000000、P0000000)
附表二(科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檢量證1-①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量證1-②
郭文江 警員製作之1221毒駕致A1肇事逃逸案件處置過程及初步調查結果報告
檢量證1-③
申仁凱 警員114年4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檢量證3-①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檢量證3-②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檢量證3-③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檢量證4-①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
檢量證4-②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檢量證5-⑧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遠壽字第1140008473號函
檢量證6-①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413095050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檢量證6-⑤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漢來美食(總)字第114027號函
檢量證6-③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光企法字第11404001號函
檢量證6-④
統一精工(股)公司114年4月8日統總字第114-013號函
檢量證6-②
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函覆蔡雨辰工作表現
檢量證6-⑥
蔡雨辰擔任車手之取款擷取畫面2張
檢量證6-⑦
蔡雨辰提領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5通報資料查詢結果
檢量證7-①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48601619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
檢量證11-①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2月1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40016887號函
檢量證11-②
高雄市立中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
檢量證11-③
私立高英工商進修部成績證明書、德行成績總表
檢量證8-①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019713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駕照現況
檢量證8-②
蔡雨辰之交通違規紀錄勘驗報告
檢量證10-①
被告至準備程序終結日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
檢量證2-③
歐遊汽車旅館112號房現況照片3張(檔案名稱:000000000.jpg至000000000.jpg)
檢證2-①
告訴人A01113年12月2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檢證2-②
告訴人A01113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
檢證2-③
告訴人A01113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
檢證3-①
告訴人A02113年12月22日之偵訊筆錄
檢證3-②
告訴人A02113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
檢證3-④
告訴人A02114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
檢證3-③
告訴人A02114年2月2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檢證9-⑤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檢量證12-②
被告離開現場影像檔(檔案名稱:CM-I3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CM-I3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CM-I3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檢量證12-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CM-I3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CM-I3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CM-I3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證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影像(檔案名稱:A06生理平衡觀測0000000)
被證3-③
申仁凱警員114年4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證4-③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被證7-④
統一精工(股)公司114年4月8日統總字第114-013號函
被證9-①
被告至準備程序終結日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
被證10-②
高雄市立中庄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
被證10-③
私立高英工商進修部成績證明書、德行成績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