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柏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坤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柏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販賣毒品、侵占、竊盜;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務農;兼衡被告之毒品代謝物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巫柏坤於民國114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路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偵辦中;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中)。復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23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4)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653ng/mL、710ng/mL、431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柏坤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