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抗告人A03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