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1月9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另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受刑人甲○○另因犯詐欺罪,而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94年4月11日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5月,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7月確定(受刑人現正因上開二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而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95年易字第53號判決,其犯罪之時間係於93年8月1日至94年1月20日,係在前開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確定之前(確定日期94年4月11日),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與現正執行中之二案再合併更定其執行刑,而不應與他案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就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之部分,因其犯罪之時間係於94年5月19、20日,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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